【重要提醒】主管機關函示:重申化粧品色素成分應符合使用限制表規定及禁限用成分管理
發布日期:2026-02-26
公文資訊參考來源
來源機關: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
發文字號:FDA器字第1151600719號
發文日期:2026-02-24
重要提醒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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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版本:v1.0 | 發布單位:臺中市化粧品工業同業公會
公告摘要
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近日發函重申,化粧品業者應嚴格遵守「化粧品色素成分使用限制表」之相關規定。針對輸入、製造及販售之產品,業者須加強原料來源管理與自主檢驗,確保不含禁止使用之色素成分。倘經查獲違規添加禁限用成分,將依「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」最高處以新臺幣500萬元罰鍰,情節重大者甚至面臨停業或廢止登記等處分,請各會員務必落實法規檢視。
法源依據
-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6條:化粧品色素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限制表。
- 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29日衛授食字第1091605373號公告「化粧品色素成分使用限制表」。
-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6條及第22條:關於禁止販賣、贈送、陳列違規產品及其罰則規定。
重點事項提醒
- 明確禁用19項色素:CI 11380、CI 11390、CI 12100、CI 12140、CI 42052 (Na Salt) 等共19項成分為化粧品禁止使用色素,不得添加。
- 參考國際標準:若成分未列載於國內限制表,但於歐盟、美國、日本任一國家官方已公告使用基準者,得參照其基準使用,但前述19項禁用成分除外。
- 強化自主檢驗管理:業者應參考食藥署公開之建議檢驗方法或國際認可方法進行評估,並特別針對蘇丹色素等高風險成分落實執行注意事項。
- 落實源頭管理義務:依據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(GMP),業者應針對原料、包裝材料及偏差處理等環節建立完整之管理、申訴與回收機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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